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由海峰,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
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
被告王文龙,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马德,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胡贵峰,男,1949年7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由海峰诉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马德、胡贵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由海峰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由海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9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计 奎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