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张敬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2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宇,该中心干部,诉讼代理。

被告张敬媛,女,1928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诉被告张敬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在库仑大路建设工程范围之内,被县政府依法征收。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将自有93.44㎡住宅及附属物交给原告拆除;原告为其安置相应的楼房回迁,并进行了货币补偿。双方约定协议后三日内被告腾房,但过期后,虽经多次通知被告一直以征收后新种植的葡萄苗没有得到补偿为由拒绝拆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征收的房屋交由原告拆迁。并取消奖励的房屋面积和现金5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被告将自有住宅93.44㎡及附属物交由原告拆迁,原告为被告安置回迁楼房,补偿相应费用。

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二份及本县土地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

3.被告在内的宅基地复查核实表。

4.工程验收备案证。证明为被告回迁安置的楼房已竣工验收。

5.房屋征收补偿及土地征用费用存款证明。

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和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县政府决定征收被告在内的库仑大路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回迁置换确定了房源,明确了回迁楼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对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实际补偿,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照先行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被告应迁出并交付房屋。被告漏补项目应双方另行协商或依法裁决加以解决,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取消奖励面积和奖金50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合同中又无明确定约定,对此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征收的房屋中迁出,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原告拆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哲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