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736号
原告:张文彬,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立国,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苗晓春(与刘立国有亲属关系),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毕艳华,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彬与被告刘立国、毕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文彬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彬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文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张文彬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