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邱玉太,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赵品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原告邱玉太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品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玉太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口头达成修建水利局新山水土保持站结尾工程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垫付材料费、运费和人工费,1999年末交付完工,共计工程款107,660.8元。自2000年开始,原告不间断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7,660.8元,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106,421.91元,合计214,082.71元,诉讼费用油被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山水土保持试验站一九九九年度工程尾欠工程款说明。载明:工程共分为六项,证明了具体工程量,价格合计107,660.8元。有时任施工员、水库主任、局长在尾欠工程款说明书上签字确认。
2、被告单位前任局长李文忠的证言,说明原告在其任职期间多次主张权利。
张树森、王守忠的证言。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修建水土保持站工程属国家工程,按法律规定,应采取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因违反该规定造成工程基本造价无法证实;工程结束后,双方应根据核对后的预算表签字确认,这样才能说明实际工程量,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拿出自行编制的欠款说明说,在事过十几年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在欠款说明书上签字的相关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账目使用登记表。证明在1999年12月31日及同年12月11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邱玉太工程款105,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询问了证人王玉琢、王守忠、张树森。三位证人均具体证明了原告为新山小流域实验站施工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款数额不属实,申请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结合证人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有关证人仍在岗工作,故未通知出庭作证。为此,本院分别对证人进行了询问核实,证明的内容与书证和出具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即邱玉太户名中收到水利局工程款共105,000元。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出具全部账目明细,只能证明邱玉太收取的是前期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为被告修建新山流域主体工程事实存在,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举出前期工程完全结算工程款的证据,用以证明该105,000元用于支付本次工程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口头达成修建新山水库水土保持站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结算给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由原来起诉时的107,660.8元及利息减少即97,000元。本院认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邱玉太工程款9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