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开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翟忠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珂,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关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华大学。住所:吉林市。
负责人:李延忠,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金,该校成人与继续教育学院党委书记。
李珂与北华大学、吉林市开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派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开元派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吉中民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开元派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元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生及委托代理人綦建贵、被上诉人李珂及委托代理人关辉、被上诉人北华大学委托代理人高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珂在原审时诉称:李珂自2007年4月开始在北华大学工作,2013年1月16日下午4点左右,李珂在打扫学校六公寓卫生时由于天冷,刚擦过的地面格外滑,李珂摔倒,右上臂被破碎的啤酒瓶划破流血不止。随即李珂被同事送到医院,经过手术和治疗,现李珂右手右肱动脉断裂,正中神经大部分断裂,右肱静脉断裂。现提起诉讼,北华大学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开元派遣公司基于劳务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北华大学、开元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珂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具体请求如下: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医药费2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848.10元、误工费26260.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81元、交通费、调档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93878.13元。
北华大学在原审时辩称:1.李珂将北华大学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李珂是开元派遣公司派遣到学校的劳务人员,李珂与开元派遣公司之间是用人关系,与北华大学只是用工关系。2.李珂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普通人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此损害,李珂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疏忽大意过错。3.李珂与开元派遣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应以开元派遣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北华大学与开元派遣公司于2010年即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北华大学每年按时支付了劳务派遣费。4.李珂主张医疗费数额不真实不合理,其关于北华大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开元派遣公司在原审时述称:我公司与李珂签有劳务协议,是李珂的用人单位,我公司与北华大学有劳务派遣合同,赔偿责任应由我方承担。李珂是自己摔倒的,存在过失,是我公司的过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是我公司的过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判决认定:李珂系开元派遣公司雇佣人员,双方签有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元派遣公司将李珂派往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工资根据岗位确认,不低于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开元派遣公司支付。另开元派遣公司与北华大学近年来每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开元派遣公司为北华大学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清扫、绿化、更夫等临时性岗位工作,北华大学每月支付给开元派遣公司相应的劳务管理费。李珂即为开元派遣公司派往北华大学工作的临时工作人员。
2013年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李珂在清扫北华大学六公寓期间摔倒,右上臂被破碎的啤酒瓶划伤,被送往吉化总医院治疗。经手术,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李珂诉讼来院后,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不再支持康复费用。完全护理依赖为五日,大部分护理依赖为十日,部分护理依赖为四十五日。总计护理时间为六十日。
开元派遣公司为李珂垫付5000元住院费,并在其住院期间派两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15天,在案件审理阶段又给付李珂1万元赔偿款。
原判决认为:一、开元派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珂与开元派遣公司签有劳务合同,可以确认李珂为该公司雇员。基于开元派遣公司与北华大学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李珂被开元派遣公司派遣到北华大学工作,李珂与开元派遣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并不因此改变,开元派遣公司为李珂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从北华大学处收取管理费,故本案雇主责任应由开元派遣公司承担。审理中开元派遣公司提交三份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同本案原审证人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开元派遣公司认为李珂并非因正常履行工作职务受伤的辩解,本院认为,李珂到单位系因年终工作总结,总结会后所有同事聚餐,聚餐地点亦在其工作场所、参加人员均是同事,该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应认定是工作的延续,故开元派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华大学不承担责任。
二、李珂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经李珂申请法院委托,经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珂构成十级伤残,李珂虽对该鉴定提出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违法之处,且北华大学及开元派遣公司均不同意重新鉴定,李珂提供的江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系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李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计算,为40416.08( 20 208.04×20×10%)元。2.李珂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供的吉化总医院的医疗票据为正规票据,金额为1969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珂提供的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因无证据证实该支出为医疗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珂自2013年1月16日至1月30日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李珂伤后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5天,其受伤住院后,开元派遣公司派二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15天,因此护理费应支持二级护理45天,即5433.30元(120.74×45)。5.误工费,开元派遣公司为李珂开资至2013年3月,其评残日为2013年10月12日,故误工日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12日。李珂伤前月工资为1150元,2014年7月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20元,故2014年7月至10月12日误工费标准应按每月1320元计算。故李珂的误工费应为8130元(1150×3个月+1320×3个月+60×12天)。6.李珂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调档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情况,本院认为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8.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628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1256.82元。李珂在工作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行走中摔倒后被划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开元派遣公司承担李珂损失的80%,即65005.46元,扣除已给付15000元,尚应给付50005.4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开元派遣公司赔偿李珂各项经济损失 5000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李珂负担2173元,开元派遣公司负担1465元。
开元派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开元派遣公司不承担李珂的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李珂在自发组织的娱乐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非因工作所致,上诉人开元派遣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北华大学、李珂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开元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审判程序。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北华大学和李珂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李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开元派遣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华大学答辩称:根据我国劳务派遣等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判决北华大学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学校已按《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了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事发当日学校公寓服务中心组织全体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年终总结和打扫卫生等工作是每学期放假都要进行的例行工作,不是联欢和娱乐活动,与李珂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李珂的伤害过错在于自身。李珂和开元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开元派遣公司和北华大学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对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责任均作了约定,学校据此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伤害发生时李珂已经退休数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李珂和开元派遣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协议书》等事实,李珂与开元派遣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开元派遣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妥。李珂到单位系因年终总结,会后聚餐,之后收拾卫生时受伤,该行为应认定是工作的延续,开元派遣公司关于李珂伤害非因工作所致的辩解不予采纳。李珂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自担部分责任;北华大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北华大学提供的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证人与李珂是同事,开元派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李珂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吉林市开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