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星元,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4555号伊利雅居园72号楼4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娇,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号楼。
代表人:刘继良,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景成,该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岸秋,该行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星元与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星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星元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星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9.00元,减半收取1,214.50元,由原告王星元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