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星元与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1:1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星元,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4555号伊利雅居园72号楼4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娇,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号楼。

代表人:刘继良,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景成,该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岸秋,该行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星元与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星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星元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星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9.00元,减半收取1,214.50元,由原告王星元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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