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德、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1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英,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通镇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斌,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通镇信用社副主任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李俊德,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满族自治县 。

被告严明,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教师,现住伊满族自治县 。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俊德、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杜斌,被告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俊德在原告所属单位伊通镇信用社贷款39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0.529167‰,被告严明为被告李俊德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双方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4日,已欠本息共计12471.17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俭偿还借款本金39000万元,利息12471.17元(算至2015年1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严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严明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给王淑霞老师借款都是其偿还的,现在就想和被告李俊德分担一下偿还这笔借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张;

被告李俊德、严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严明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李俊德、严明应当按生效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严明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李俊德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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