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804-2号
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季丰农资商店。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
经营者:周传波,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被告:朱有信,男,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季丰农资商店与被告朱有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季丰农资商店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季丰农资商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季丰农资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季丰农资商店负担1045元,余款依法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 石静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