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与王春生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伟,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四平市铁东区 ,现在押。

委托代理人张广树,吉林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王春生,男,1962年12年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张伟诉被告王春生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树、被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制作了2011年3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此蒙骗伊通县工商局,将原告在吉林省乾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该协议系被告伪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经委托专业部门鉴定,该协议不是原告签名和按手印,被告亦承认,说明2011年3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无效。

第二,2009年7月21日《吉林省乾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等文件中的签名是原告张伟本人的签字,但不能据此推定出2011年3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结论。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即中警鉴字[2012]2478号。载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张伟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张伟书写和按印。

2.吉林省乾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2009年3月30日设立公司时,原告以货币投资300万元持30%股权;另一股东谭学军以实物出资700万元。2011年3月14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事项,股东由原谭学军、张伟变更为唐钰莹、王春生,变更的依据是2011年3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王春生辩称:2009年原告和谭学军拟定以810万元的价格购买吉林省乾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破产资产。在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后,以公司的名义出售公司的废弃钢铁,并收取樊锐个人预付款330万元。后因无力支付资产款项和樊锐个人预付款,经中间人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为此,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条件是被告支付欠樊锐的债务330万元。被告将欠款全部付清,从而取得了合法股权。后因原告拒不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才遵照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书拟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由他人代签的。二份协议内容一致,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让方为原告张伟,受让方为被告王春生,签约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

B.协议书。

C.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

D.付款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樊锐欠款330万元。

E.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据的[2012]2478号及[2012]2461号鉴定书。证明2009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中的张伟签名系其本人书写;2011年3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张伟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和按印。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2011年3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一焦点问题,现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只有当事之间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时,才属于双方的合意构成合同。本案中,虽有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在2011年3月9日并未真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二份协议的内容来看,第一份协议转让的数额为330万元,而第二份协议为300万元,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订立合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可依据2009年7月21日的合同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拒不协助时,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无权通过他人代签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合同自始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生以原、被告名义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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