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号
原告姜玉兰,女,1956年8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威,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广斌,该院医务科科长。诉讼代理。
原告姜玉兰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孟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勤杂工作,期间从无一天休息,而被告却从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二倍或三倍工资,甚至于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06年先后交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28715.93元。2008年2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但被告并未依法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解雇原告,但未支付补偿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自行交纳的社会保险基金28715.93元;2、被告每月补足因未给原告缴纳保险金而导致原告退休后实开工资额与应开工资额的差额;3、被告给付原告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法定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合计179991.26元;4、被告补足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43个月的双倍工资38050元;5、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30个月经济补偿金计60000元;6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单位与姜玉兰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我单位办公室(主管人事)从来没有姜玉兰的相关证明和登记记录。财会工资表或相关记录上也没有姜玉兰的姓名,我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姜玉兰,姜玉兰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和被告有任何劳动关系存在,所以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关系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交纳社会保险基金28715.93元,每月补足因未给原告缴纳保险金而导致原告退休后实开工资额与应开工资额的差额,给付原告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法定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合计179991.26元,补足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43个月的双倍工资38050元,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30个月经济补偿金计6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票据5张(面额13202.01元、5155.92元、3289.80元、3056.00元、4012.20元,计28715.93元);
2、社保开资存折1本;
3、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峥询问徐国范笔录1份;
4、照片2张;
5、劳务许可证1本;
6、健康证1本;
7、证人孙素兰、韩淑波、张桂芝证言;
8、法院调取证人徐国范、王艳霞询问笔录各一份;
9、本院调取社保局笔录1份。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票据5张、社保开资存折1本、照片2张、劳务许可证1本、健康证1本、本院调取社保局笔录1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徐国范笔录”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具体用工时间,即不能清晰证明其形成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玉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代理审判员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