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王恩彪,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丁德志,男,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恩彪与被告丁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恩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恩彪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恩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王恩彪负担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王恩彪425元。
审判员 孙 罡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鹏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