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85号
原告郭忠树,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凤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伟明,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
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以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马春喜,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公主岭市 。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忠树诉被告宏城公司、鑫宏城公司、马春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依泽,被告宏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伟明、鑫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以诚及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喜经本院公告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城安装公司的代表马春喜经协商,签订了伊通镇“圣一富苑”小区7、8号楼安装地热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大包,每平方米43元,实际安装1万平方米,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宏城安装公司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原告按协议协定完工后将工程交给被告宏城安装公司,被告宏城安装公司验收合格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结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宏城安装公司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宏城安装公司的代表马春喜以暂时没钱为借口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其余3万元口头答应2013年4月取暖期结束后结清。取暖期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宏城安装公司再次要求给付工程款,但宏城安装公司告知原告“圣一富苑”小区7、8号楼安装地热工程系被告鑫宏城置业公司发包给马春喜安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地热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宏城安装公司与被告鑫宏城置业公司其实质是一个公司两块“牌子”,马春喜是被告宏城安装公司职工,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宏城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地热工程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1、招投标过程中圣一富宛7号8号楼的工程虽然是我公司中标建设,但吉林鑫宏城置业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而是单独发包给了其他人建设施工。2、马春喜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什么项目部承包负责人,我公司也没有设立过马春喜项目部,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把工程发包给过马春喜,马春喜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吉林鑫宏城置业公司与我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单位,前者搞房地产开发,后者是建筑工程施工,并非一家公司。综上,我公司没有参与圣一富苑7号8号楼工程建设,与马春喜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庭驳回郭忠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宏城公司辩称,1、马春喜并非是宏城安装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也无任何关系。“马春喜项目部”、“项目部承包负责人”都是马春喜自己冠名的头衔,未经任何授权,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针对圣一富宛7号8号楼的工程鑫宏城公司并未与宏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是单独以包工包料的大包形式发包给了马春喜个人,对于马春喜如何进行地热工程部分施工答辩人并不清楚。3、原告是与马春喜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4、原告与马春喜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向马春喜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无需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是什么责任不明确,索要工程款及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保护。
被告马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一、被告马春喜是否是第一被告宏城安装公司的职工(项目部经理);
二、原告工程款应由谁给付及应给付数额。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提交公安机关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地热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询问马春喜、唐联才、蒲以诚等人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
2、欠据原件1张;
3、欠据复印件1张(面额40万元);
4、证人常吉详证言;
5、证人刘国钧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伊环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鑫宏城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鑫宏城置业公司与马春喜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书;
2、鑫宏城置业公司与马春喜之间的结算付款票据及结算汇总表共3卷。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宏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宏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面没有宏城公司的公章,其公司也从未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盖过章。被告鑫宏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提交的的协议书不一致,该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加盖被调取单位即公安局或其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了上述证据(加盖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部门公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宏城公司承认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宏城公司公章)是其公司提供。鑫宏城公司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原件上没有加盖宏城公司公章,只能证明是宏城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鑫宏城公司与宏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调查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马春喜之时,根据本院查阅卷宗(卷宗中“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有被告宏城公司的章印)及与办案人的座谈笔录,可以确认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当时系被告宏城公司提供,且在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询问被告马春喜笔录中被告马春喜明确回答其是项目工程经理(笔录第3页第8行),证人常吉详、刘国钧证言均证明被告马春喜系被告宏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在被告鑫宏城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中第87、90页中明确载明宏城公司将地热工程承包给原告郭忠树,93、94、103、载明施工单位是被告宏城公司,107、108页载明7#、8#楼屋面通风变更结算单经发包单位即被告鑫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浦以成、总经理唐连才(公安机关卷宗中询问唐连才笔录载明)及承包单位即被告宏城公司法人毛凤影签字确认。复印件(二)中第6、7、9、10、11、13、15、16、19、21、27、29、31、39、40、41、42、44、46、52、53、54、56、69、70、71、73、、75、76、77、78、79、85、89、91、92、93页票据复印件明确载明发包方鑫宏城公司与承包方宏城公司即二被告之间对7#、8#楼在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事实。复印件(三)中第2、3、4页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与被告宏城公司、鑫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但体现的主体不致,二被告抗辩发包方是鑫宏城公司,承包方是马春喜个人,但被告鑫宏城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二)、(三),即上述所罗列证据均载明了发包方即被告鑫宏城公司与承包方宏城公司之间的发包及结算过程,上述被告鑫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三)中第四页则明确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鑫宏城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宏城公司,同时证明了被告马春喜系被告宏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宏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在答辩状中陈述圣一富苑7#、8#楼由其公司中标建设)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鑫宏城公司将圣一富苑7#、8#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宏城公司,被告马春喜作为项目部法人负责具体施工。被告马春喜以宏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地热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故因地热工程承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宏城公司承担。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进而证明其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的“地热工程承包协议”有效。但经本院询问被告鑫宏城公司,其明确表示7#、8#楼地热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即地热工程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宏城公司亦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地热工程承包协议”、“收据”及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主体是被告马春喜与原告郭忠树,不清楚双方之间协议内容,是否实际履行也不清楚,收据原件已经模糊不清,没有具体内容,只有马春喜的签名,无法确定马春喜欠原告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鑫宏城公司提交的结算票据复印件中“地热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第87、90页)与原告的提交的“地热工程承包协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地热工程承包协议”及其所载内容,可以计算出工程款数额,且在该协议的尾部明确手写记载7#、8#楼的建筑面积为13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000平方米,经计算为43万元,二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及复印件中载明的是40万元,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三)中第52页(时间2012年6月1日)载明原告地热款借款25000元,同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复印件时间(2012年6月15日)相比,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马春喜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主张欠其工程款43万元,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城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双方没有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宏城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中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被告马春喜给原告出具欠据时起算,即2012年6月15日。原告所请求的为索要工程款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忠树地热工程款4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审 判 员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