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山驰,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刘凤春,女,1952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刘海涛,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医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刘子臣,男,1938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刘山驰、刘凤春、刘海涛、刘子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刘凤春、刘海涛、刘子臣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第5号拆迁许可,对伊通人民银行南侧实施拆迁,进行天馨中央社区的棚户区改造,被告家的房屋在此区域内。2013年5月16日,被告持一份20002552号、建筑面积为291㎡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原告签订了151、151-1、151-2号回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给予被告刘山驰一套65㎡的住宅、给予被告刘凤春一套75㎡的住宅,给予被告刘海涛一套75㎡和一套65㎡的住宅,给予被告刘子臣和刘海涛184.2㎡的商业用房。被告当时承诺三天内将2000255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逾期后,被告并没有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不具备颁发291㎡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其实际建筑面积只有60.026㎡。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三份回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与事实不符。被告手里没有291㎡产权证。2、承诺的事实不存在。3、291㎡产权面积只有60㎡不存在。原告在办理436㎡产权证,在变三层楼的时候原产权证撤销了。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291㎡的产权证。变三层楼是291㎡变为436㎡。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不是一次,而是多次才达成协议。当时是通过拆迁办签订的。原告提供的是436㎡产权证。被告只向拆迁办提供一个产权证200617431号436.51㎡,其它的一无所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撤销115、115-1、115-2、及补充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及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15号、115-1号、115-2、116号回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五份;
2、照片一张;
3、伊通满族自治县房产测绘中心(第98号)测绘报告复印件1份;
4、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证明1份;
5、天馨中央商务社区被拆迁房屋踏查表1本;
6、证人朱红儒的证言;
7、核(换)发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复印件1张(291㎡、房照号20002552)。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被告刘子臣、刘海涛房屋登记档案1份。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马铁军证言;
2、照片二张;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原告提交一致)。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5号、115-1号、115-2号回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共5份、照片1张、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证明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拆迁人刘海涛在被拆迁处有一栋436.51㎡三层楼房(在二层291㎡基础上加建一层形成)、一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层楼房(一层系砖混结构、二层系钢架玻璃结构,一、二层面积均为60.026㎡)。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15、115-1、115-2号回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东方公司回迁给被告刘山驰位于天馨中央社区1号楼4层建筑面积为65㎡楼房,回迁给被告刘凤春天馨中央社区1号楼3层建筑面积为75㎡楼房,回迁给被告刘海涛天馨中央社区2号楼9层建筑面积为75㎡楼房、65㎡楼房(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楼层及单元)二套,以上住宅面积计280㎡。回迁给被告刘子臣、刘海涛建筑面积为184.20㎡门市楼,回迁给刘缥也涵223.8㎡门市楼(临爱国眼镜店西营业二楼),以上门市楼计418.00㎡,回迁总面积为688.00㎡。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海涛用没有房屋所有权使用证的291.00㎡房屋骗取原告四套住宅及一栋面积为184.20㎡门市,即要求本院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115、115-1、115-2回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理由是被告持有建筑面积为291㎡产权证号20002552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并承诺三天内将2000255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逾期后却没有将原件交付原告,经到房管部门查询,该房屋不具备颁发291㎡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其实际建筑面积只有60.026㎡,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四被告则抗辩原告回迁给四被告的四套住宅及二套门市就是用被拆迁处的一栋436.51㎡三层楼房及一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层楼房(一层砖混、二层钢架玻璃)换取的,并没有291.00㎡房屋,也并没有提供291.00㎡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东方公司与四被告及刘缥也涵签订的115、115-1、115-2、116号回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载明原告回迁安置的住宅及楼房的对应房产是291.00㎡房屋及436㎡三层楼房,但在实际过程中并没有291㎡房屋,有上述协议证明,同时有照片1张、天馨中央商务社区被拆迁房屋踏查表1本、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证明1份、伊通满族自治县房产测绘中心(第98号)测绘报告复印件1份及证人朱红儒证言证明相佐证,被拆迁人实际没有291㎡产权房屋的存在,可以证明被告在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115、115-1、115-2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抗辩其并没有提交291㎡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给被告回迁的住宅及门市是根据被拆迁物实际所有状况签订的,有证人马铁军证言证明。本院认为,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及证明力远远低于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及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申请撤销115、115-1、115-2号回迁安置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补偿协议是对被告拆迁损失的补偿,而拆迁已经实际完成,故对原告申请撤销补充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山驰、刘凤春、刘海涛、刘子臣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115、115-1、115-2号回迁安置协议书;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四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审 判 员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