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08号
伊环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胡海波,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原告王丽影,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海波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璟生,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孙广杰,男,1962年6月28年,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大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波、王丽影 诉被告孙广杰、伊通满族自治县亿达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释明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因合同违约之诉竞合后,原告选择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侵权之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并非开发用地单位,原告起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海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审 判 员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