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洋与孟广营、刘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孙旭洋,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孟广营,男,1963年4年1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刘桂荣,女,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旭洋诉被告孟广营、刘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洋、被告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旭洋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伊通大街东侧,房产证号201010298号96㎡的平房住宅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全额交齐,被告并打现金收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并承担一切费用;给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过户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4465元;并给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刘桂荣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二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名为房屋买卖,而事实是借贷关系。当时被告为给儿子找工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来被告将钱转借他人未能及时收回,现被告同意在2015年元旦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虽被告辩解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否认,同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协助原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及赔礼道歉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广营、刘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将产权证号为201010298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孙旭洋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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