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0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原住舒兰市,现住江苏省松陵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某某(2010年1月7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酒,经常打仗,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因此将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于某提供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月12日给付。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枚,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名女孩于某某(2010年1月7日生)。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名女孩于某某(2010年1月7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2015)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017号公证书中答辩意见为: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月12日给付。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于某某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500元,每月12日给付。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斌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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