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与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0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柴某某,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历某某,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上森局物业公司职工,住舒兰市。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福、被告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经舒兰市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离婚,2003年6月又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现已超6个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因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财产都是我的。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如感情破裂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舒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证。2、上营森林经营局证明一份。3、契约一份,用上述证据证明林海家园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为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4、(2014)舒民一初字第1328号庭审笔录4-8页,证明林海家园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被历某某没有经过柴某某同意,私自卖给李德江,卖房款为186,000元。5、舒兰市医院药费票据1枚,证明支出情况1,423.9元。6、长春看病药费票据8枚,证明支出情况2,872.41元。7、个体诊所药费收据1枚,证明支出情况700元。8、病历3枚,用上述证据证明患病与支出情况。9、(2013)舒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存款是31,332.97元,历某某手里有10,000元,还有5000元的债权。10,家产清单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本身没有意见,对证据3契约有意见,当时柴某某对我承诺,她不要房子,怕我死了之后她没地方住,让我写的协议。整个房子都是我花钱买的,装修都是我自己干的。买房子的钱也是我妹妹借给我的.对证据5-8正规医院的合理的药费没有意见,其他有意见。对证据9,10,000元我生活性支出花了,5000元我买电视了,电视随房子一起卖给李德江了。10,这些东西原告有的拿走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6、8、9确认。对证据7不确认。对证据10原告不能说明财产是否存在,对该证据不采信。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存折三枚,2013年1月31日,2012年2月4日,2013年10月3日,三枚存单分别有6000元、15000元、10332.97元,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2、欠据一枚,证明有欠款25,000元,用卖房款还了。3、装修款票据20枚,证明房子是我自己装修,和原告没有关系,装修好之后原告哭闹要写协议说和我好好生活要搬到楼上;4、药费收据825.75元,中心医院医疗卡收据20元,证明支出情况。5、饭费8枚,证明生活性支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钱已经花没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存款不可能借钱,借据任何人可以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装修房子是被告花的钱;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饭费是一般生活性支出,双方都有不应该采信;

本院对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分析评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5一般性支出不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1997年8月20日经舒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2012年1月16日签订契约一份,双方确认林海家园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时约定如需分割产权时楼房作价后平分,每人各得一半,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历某某离婚,后被告将林海家园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卖给李德江,卖房款为186,000元。本院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三枚存单分别有6,000元、15,000元、10,332.97元在原告处,共同存款10,000元存款和5,000元的债权取回后在被告处。原告生病合理的医疗费3,389.81元,被告生病合理的医疗费1,190.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历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三枚存单分别有6,000元、15,000元、10,332.97元,共计31,332.97元在原告处,共同存款10,000元存款和5,000元的债权由被告取回后在被告处。现双方虽然主张上述财产均已经消费完毕,结合双方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对原、被告所述财产已全部消费的主张不支持,对原告生病合理的医疗费3,389.81元、被告生病合理的医疗费1,190.85元予以支持,从上述财产中扣除。故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27,943.16元在原告处、13,809.15在被告处。

被告将林海家园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卖给李德江,卖房款为186,000元,被告主张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卖房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原告出具的2012年1月16日签订契约一份,双方确认林海家园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时约定如需分割产权时楼房作价后平分,每人各得一半,该协议否定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查明的共同财产为232,332.97元,扣除原告的合理药费3,389.81元,被告生病合理的医疗费1190.85元,尚余227,752.31元,原、被告各分得113,876.15元。原告实际占有27,943.16,被告实际占有199,809.1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5,93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历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27,752.31元,原、被告各分得113,876.15元,被告给付原告85,933.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被告历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