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二初字735号
原告薛景贵,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刘芳,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苏德有,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原告薛景贵与被告刘芳、被告苏德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苏德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薛景贵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芳因种地在原告处赊销28袋BB肥55,每袋165.00元,计4 620.00元;5袋二胺,每袋165.00元,计825.00元;2袋尿素,每袋115.00元,计230.00元,共计5 675.00元。被告苏德有对此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1分计算,阴历年前卖完粮给付,但2014年春节前被告未如约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芳立即给付化肥款5 6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判令被告苏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芳、苏德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芳在原告处赊购28袋BB肥55,每袋165.00元,计4 620.00元;5袋二胺,每袋165.00元,计825.00元;2袋尿素,每袋115.00元,计230.00元,共计5 675.00元。当时约定被告苏德有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赊购化肥清单及原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被告刘芳购买原告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苏德有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所欠化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景贵化肥款
5 6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1分计算)。
二、被告苏德有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