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郑某、第三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王某,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 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第三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舒兰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第三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第三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给第三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平整土地,第三人欠被告24万元平整土地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第三人正在办理贷款,没钱给付所欠工程款,由原告先行给付及保证此款给被告,原告误以为公司同意由自己先行给付,因为自己在开发区负责此项目,并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以为债权已经转移,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欠据一枚,同时当场给被告3万元现金,后来2015年4月20日被告到第三人处催要此款,第三人给付被告5,000元现金,原告知道后找到第三人,公司告知根本没有债权转移的说法,你们签订的协议书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知道此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欺诈,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同时原告没接到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书,被告还在九州鑫阳公司取得欠款,第三人还在给付欠被告的钱,我们虽签订了协议,但是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实际上我们无法履行,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判令解除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的欠据并返还原告3万元。

被告辩称:证据现在不在我手上,证人现在不在,证人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我叫她李姐,她给我调解,让我别告了,我们双方签的协议,他给我出的190,500元的欠据,让我当天去纪检委撤的诉。他的行为实际是诈骗。当天我们把以前的欠条都撕毁了,我就是让他给骗了,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偿还欠款。

第三人辩称:原告是开发区委托协调我们业务的,被告是我们公司的前身,我们公司成立之前的场地平整全是被告做的,我们单位欠被告240,000多元,现在陆续给了一部分,大约有6、7万元左右,原告诉状所说的债权转移的事我们公司不知道,不同意该协议,依然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对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2、原、被告之前签的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不知道协议,没有第三人签字;3、(2014)舒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起诉本案第三人的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的钱就是欠据中公司应该给被告的钱,本案的被告并没有履行义务;4、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朱航是该公司的法人,事情发生在他任法人期间。5、第三人给被告钱的证据,原、被告签了转让协议之后,第三人不知情,继续给了被告欠款。6、2013年5月30日签的协议,证明已经签订协议,2013年5月30日双方已经结清所有经济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我答辩的时候已经说了,是原告骗我写的,协议能证明我俩有经济往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写的公司上的经济往来,我们的借据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证据6第三人没有意见。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1、190,500元欠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欠被告190,500元。2、2012年11月7日王某借据(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一枚,借款金额15,000元, 3、被告记的账单(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在纪检委,2012年10月为36,000元、11月15,000元,2013年5月5,000元和55,000两笔,6月4,000元,7月是8,000元,还了一个20,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我记错了记成100,000元了。4、证人孙凌君出庭证明:今年8月10号左右,郑某打我车去七里乡政府向原告要账,郑某写的条幅,要王某还钱,七里乡的纪委书记告诉王某把纠纷处理完再上班,王某就回舒兰了,给郑某打的电话,让郑某回舒兰,安排吃的饭,王某说22号能还郑某1到2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和协议书是同时出的,和协议应该一起被撤销,因为原告不欠被告钱,是第三人欠被告钱,我们要求撤销欠据和协议。因为原告是包第三人公司的公职人员,被告总向第三人要钱,影响其办公,第三人要求原告帮助协调此事,原告误解就同意自己先给被告钱,并和被告签了协议。签协议时给了30,000元钱,但是第三人公司没有这个意见,也不知道这个事,所以我们要求撤销协议和欠据。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债务已经不欠被告,有反驳证据,证明已经签订协议,2013年5月30日双方已经结清所有经济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自己写的,不应有效,并且与本案无关,数额也不对。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欠据的事,对证据2、3不清楚。对证据4未质证。

第三人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对证据2、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知情,对证据2、6真实性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确认,第三人称不知情,对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系被告自己记帐,对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采信,对证据4证人所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分析评判。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王某)应甲方(郑某)要求给付甲方人民币壹拾玖万零五百元整,¥190,500.00元,乙方给甲方出欠据,协议签订时付给现金叁万元,其余于协议后三个月结清。2、甲方将持有的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的欠具(欠据)及法院诉讼文书交给乙方,将其债权转交乙方,由乙方接受并处理。3、乙方如果到期未能支付欠款,乙方将以位于玫瑰园的产权人为本人的房产作为担保并承担相应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时原、被告未通知第三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后原告找到第三人,第三人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也不同意履行该协议,依然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郑某)将持有的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的欠具(欠据)及法院诉讼文书交给乙方,将其债权转交乙方(王某)。协议签订时,被告虽未通知第三人,但在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则应当知道被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现由于第三人不同意履行该协议且依然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依然继续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的欠据并返还原告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有其它经济往来,原告给其出的190,500元的欠据后双方签的协议,自己于当天去纪检委撤的诉,原告的行为实际是诈骗,但是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依据该协议出具的190,500元的欠据。

二、被告郑某返还原告王某签订协议时给付的3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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