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常某,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男,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欢,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大湾村二组。
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舒兰市上营镇林某家园19号楼3单元4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审判员 张秀斌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