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吕某某,男,1949年4月9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民(系被告李某某父亲),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舒兰市新安乡益兴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民、才晓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30分许,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明驾驶吉BT789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撞伤,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24,610.44元,原告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120天。李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雇佣李明开车,李某某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为此原告提起告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24,610.44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7天×2人+108.59×28天)、误工费10,061.45元,住院生活费

3,500元,拖车费530元等共计43,263.67元。精神损失我要求2,000元,衣服损失要3,000元。伤残补助金、误工损失、以鉴定后证据由法院依法计算。我是09年退休,医院把我留下了,带学生,保留原告的职位,始终没有脱离工作岗位,退休后的聘用工资按照绩效工资计算,医院和我签订了10年的合同,我在医院里都没有工资卡,都是工资表,税收也都是从工资表里扣除。按照实际收入每月都有15,000元左右,从受伤后没有了实际的收入,身体大不如前,无法工作。在治疗期间的用药,因为受外伤,导致了糖尿病的加重,无法控制,用药期间也就开了300元左右的胰岛素,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10,800元的住院押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1、事故本身确定,对李明和李某某的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在保险公司限额以外的合理部分我们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合理部分我们承担。原告说的给付药费金额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商业险条款27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补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护理费应按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予以计算。3、误工费不应给付,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以实际退休,在此期间退休金不因为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减少,因此不应给付。4、拖车费不应给付,该费用属于行政部门支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道路交通法及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均有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要求2,000元过高。请求衣物损失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不应给付。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后予以发表。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与舒兰市中医院的聘用合同;3、原告在舒兰市中医院的工资表1-4月份工资表四份;4、2012年5月-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及缴税证明;5、舒兰市人民医院23,221.2元的药费票据一枚,6、吉林市中心医院票据(鼻梁骨骨折购买的支具)和挂号费共计1,389.24元, 7、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8、出院诊断书一份;9、大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票据一枚;10、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11、(2015)舒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涂改痕迹,并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已经退休,其法定收入没有减少,不应赔偿误工费。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核对药费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盖章不完整,字迹不清楚,该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原告又到其他医院治疗费用是否合理,应当有舒兰医院的医生医嘱或转院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药费清单中有些不当,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等级,认为护理等级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据不是正规的票据,该票据印章不清楚,发生费用的合理性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用我们主张不支持,因此鉴定费用中的对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我们不应该承担,该鉴定费应该剔除,承担650元。对证据11有异议,该案件为198号已经撤诉,该保全应当已经解除,本案应该再进行保全费用我们承担,对于另一个案子的保全费用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对证据3不具合法性,应当提供三年的工资而不是三个月,并应税务局提供凭证,并应当提供银行卡号及打款的凭证,应当提供原告单位给银行的流水凭证,对交税证明应由税务局出具证明,该管理二科不具对外法律效力。对医院出具的工资表有异议,不向税务局报税,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对聘用合同的有涂改,签章看不清楚,是后出具的,聘用合同一般签订2年,没有签订10年的。该合同也没有相关的鉴证机关和鉴证人的鉴证,和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查备案,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用药清单中,有胰岛素不是治疗外伤的费用,及其他治疗的非外伤性疾病的药品。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退休人员不应有误工时间。对拖车费不应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诊断书合法性有异议,继续对症治疗三个月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其中含有30万元保险。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10、11确认,对证据5、6、7、8真实性确认,对证明问题因二被告未提出合理的反驳证据,对证明的问题确认,对证据2、3、4证明原告退休后被舒兰市中医院聘用的时间,待遇、及收入情况和完税证明,证据2虽有涂改,但合同主文的表述与合同日期没有矛盾,故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组证据采信。对证据9是,把被告的车辆从肇事地点拖到大鹏物流交的费用,系必要支出,对该证据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30分许,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明驾驶吉BT789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120天。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10,800元的住院押金。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3,221.20元,2015年1月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购买鼻梁骨骨折购买的支具的费用和挂号费1,389.24元以上共计24,610.44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7天×2人+108.59×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46,636.11元(按原告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日工资),伤残补助费31,184.44元。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因吉BT789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且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3,221.20元,2015年1月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购买鼻梁骨骨折购买的支具的费用和挂号费1,389.24元以上共计24,610.44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7天×2人+108.59×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46,636.11元(按原告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日工资),伤残补助费31,184.44元。

原告请求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以上共计112,021.77元。

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636.11元、护理费4,560.78元、伤残补助费31,184.4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93,381.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4,6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拖车费530元,以上共计18,640.44元。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3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