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李某某、众驰公司、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孟某某,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系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连某,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的吉AC0271号客车挂靠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工作,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乘客座位险,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该车辆行至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采石场大桥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舒兰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伤情不见好转又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医药费共计27,901.34元、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护理费3,800.65元(108.59×35天),伙食补助费3,400(100元×34天),交通费1,157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营养费1,700元(50元×3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83,791.01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医疗费项目是1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审理,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被告阳光保险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赔给被告众驰公司23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赔偿数额以提供证据为准,其余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一致,众驰公司垫付了1,300元,李某某垫付了4,000元。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什么,由谁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6日,舒兰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舒公交认字[2014]第1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2、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3、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 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4、舒兰市人民法院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9张27,901.34元;交通费票据22张1,157元;鉴定费票据1张1,900元,共计30,958.3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阳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月6日和26日两张票据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诊断,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对最后一张的小票的13元不是医疗费的票据,对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供就医当天的有原告姓名的往返票据,原告提供的均无连号票据,出租车的票据早已废止,不是现在出租车的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衣服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应为34天,原告主张35天没有依据。误工费因为是120天,应该按照4个月的误工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同阳光公司一致,在舒兰医院到吉林市医院需要有转院证明。

被告众驰公司质证意见:同阳光公司一致。

被告阳光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众驰公司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书证一枚,证明众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李某某垫付了4,000元。

被告李某某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6确认,对证据5中的原告治疗医院的医疗费、鉴定费证据确认,13元证据无医嘱不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证据不确认。

对被告众驰公司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吉AC0271中型普通客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榆江公路112KM+70M(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采石场大桥)处,由于在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舒兰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天。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吉AC0271号客车挂靠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参加旅游汽车定点管理,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将吉AC0271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车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因吉AC027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参加旅游汽车定点管理,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众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27,888.34元、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护理费3,692.06元(108.59×34天),伙食补助费3,400(100元×34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原告交通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0,412.42元,扣除被告众驰公司已付1,3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4,000元(众弛公司和李某某可就该款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余款75,1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7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三被告主张只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审理,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因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其主张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药费27,888.34元、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护理费3,692.06元(108.59×34天),伙食补助费3,400(100元×34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人民币80,412.42元中的74,612.42元,

二、被告李某某、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孟某某500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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