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住所地:舒兰市新安乡。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副主任。
被告周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诉被告周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承担。
审判员 张秀斌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