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诉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金某某,男,1962年5月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司某某,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审理。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持利息。

被告司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

被告司某某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司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司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借款给被告司某某30000元,被告司某某出具欠条一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支持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现属下落不明,被告之父亦联系不到被告本人,因此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最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逾期仍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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