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丁某,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陈某,女,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下落不明。
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上营林海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证原件两份;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袁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