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修某某,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高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修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5月25日未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女孩,长女修旭,次女修雪已长大成人,被告于200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新安乡桂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情况及被告于2004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25日未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女孩,长女修旭,次女修雪已长大成人,被告于200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修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