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吴某某(2003年4月21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末失踪,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吴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小城镇小城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3、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名男孩吴某某(2003年4月21日生)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2003年4月21日生),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末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吴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