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梁某某,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马良(1992年3月12日生),次女马慧(1993年11月26日生),2000年四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小城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2、舒兰市小城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证明一份,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及婚生女马良、马慧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自然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马良(1992年3月12日生),次女马慧(1993年11月26日生),两名女儿均以成年,被告梁某某于200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离婚诉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