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付某与寇某甲、李某某、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1: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蛟河市。

原告付某,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蛟河市。

被告寇某甲,男,58岁,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李某某,女,58岁,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寇某乙,女,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付某诉被告寇某甲、李某某、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付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付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秀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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