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谭某某,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明华街林胜委四组。

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舒兰市,缺席。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杨、王淑珍、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11月18日 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对赵某某借款不知道,赵某某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并且王某某离婚的理由也是因为赵某某赌博,赵某某这个钱用在赌博上,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失效,所以这个钱不应该由王某某来偿还。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也不应该偿还利息。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该债务如成立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否过诉讼失效。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赵某某所写。被告赵某某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离婚。2006年11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当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虽然没在上述借据上签名,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某某未举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已经过了诉讼失效,因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谭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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