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咸某某,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健,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邵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咸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第三人邵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志、王健,被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湛智利、第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从小城保河村干棒河返回腰岭村五社,途经羊圈岭时,手扶拖拉机翻到沟里,事故发生后被告给第三人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将掉到沟里的拖拉机拽上来,第三人找到原告与张海友去帮忙,原告和张海友乘坐张海友的车到达事故现场,原告在帮被告往上拽拖拉机时,机头突然翻转过来,将原告的腿砸伤,原告的伤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膝关节韧带扭伤、膝关节扭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积液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52,964.04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七十日,原告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原告未得到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14,074.64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43.52元等共计:11,7410.64元,扣除已付5,000元,要求赔偿112,410.64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找原告帮工,原告不是因帮工受伤,2014年8月7日,我驾驶手扶拖拉机往家返时,不慎将车翻到沟里,当时我给邵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来帮我拽车,他找了个农用484拖拉机来了,484拖拉机先到的现场,到现场后开始拽车,先拽的车头,后拽的车厢,把翻车的车头和车厢拽到倒立的状态,拽车厢的时候邵某某到了,是他下到沟里将用绳子将车厢拴住,然后用484拖拉机将车厢拽正,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也下到沟里,他站在拖拉机机头位置,当时拽车时已告知让在场的人闪开,但原告认为他在机头的位置没事没有闪开,由于拽车的时候机头也受力,所以往上倾斜,但拽完车厢机头不受力的时候,机头又顺着坡势向下倾斜,原告躲闪不及腿部被砸伤,所以原告不是因帮工受的伤,是在拽车过程中已经告知围观的人闪开他不闪开,明知有危险不知避让受的伤,原告说是第三人找去帮忙的,我不认可,也没让他帮忙,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原告在帮被告往上拽拖拉机时,机头突然翻转过来,将原告的腿砸伤,不属实,当时是用484拖拉机拽的,没有用人拽,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第三人邵某某辩称:没找原告帮工,原告不是因帮工受伤。当天因为村里修路,中午修路的人在我家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姐夫颜某某来电话说他车掉沟里了,当时让我开车去帮他往出拽车,因为我的车没在家,于是我就让在一起吃饭的李友去事故地点帮着拽车,随后我也去了事故地点,中午吃饭时原告也在场,听说了这事也跟着去了。到了现场后我下到沟里用绳子将车厢拴住,然后用484拖拉机将车厢拽正,当时已把翻车的拖拉机拽到倒立状态,在拽车之前我还招呼让在场的人闪开,之后我就去指挥开484拖拉机的李友往出拽车,在拽车的时候,原告站在机头的位置,拽车时机头往上倾斜,不拽时机头向下倾斜,原告躲闪不及腿被砸伤。所以原告不是因帮工受的伤,是在拽车过程中已经告知围观的人闪开,他喝酒了躲闪不及受的伤。原告说是我找去帮忙的不对,我没找他帮忙,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原告在帮被告往上拽拖拉机时,机头突然翻转过来,将原告的腿砸伤,不属实,当时是用484拖拉机拽的,没有用人拽,人也拽不动,他的腿砸伤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海友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实,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日期记不清了,修路那天,修路之后,我在邵某某家吃饭,快吃完的时候,颜某某打来电话说车掉沟里了,让邵某某去,邵某某车没在家,我车在,我开车拉着邵某某和咸某某一起去的。到了之后车在沟了,我们把车扶起来了,李友有个484拽掉沟里的车,在这期间,田成尊、咸某某还有我在边上扶着,一拽的时候机头翻过来了,把原告的腿砸了,我们把原告抱了出来,放我车上,去舒兰拍的片,中午吃饭时自己和原告都喝酒了,原告喝多少记不清了。当时没说去帮忙拽车,就说拉被告去看病。扶车是大伙说的,颜某某没说,他当时受伤了。邵某某也没说。当时我在边上没有听清有人说闪开,当时是用车拽的车;2、北华大学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膝关节复韧带扭伤,住院治疗38天;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2,694.04元;4、病情介绍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两天,二级护理36天;5、诊断书四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6、交通费票据五份,一共是1,500元,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七十日。8、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共三枚,证明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243.5元。
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起不到证明作用,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没有说出事情的全部,不能客观的说明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受伤的事实也承认,但是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们强调一点,从医院诊断来看他的伤情并不重,首选应该是舒兰市医院,而不应该是上级医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四份诊断书不能证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该以鉴定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每一张都是350元,大客车票价是25元,同时交通费也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伤残鉴定试用标准内容不清楚,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伊月清出庭证实:2014年8月出事那天,我在邵某某家吃饭,原告喝酒了喝的是白酒。颜某某打电话说车进沟了,说找车拽车,他们就安排车。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没去现场。2、证人林宝成出庭证实:当时我们在吃饭,颜某某打电话说车掉沟里了,邵某某找张海友去的,我就继续喝酒了,我没去。原告确实不是被告找去的,他只找了张海友,当时我们都喝酒了,都没少喝。原告也喝了。3、证人田成尊出庭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屯邻,一手托两家,那天坐被告的车去喝酒,那天我没少喝,喝多了,车走到半道上,翻车了,翻车后我到壕沟那边站着,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能证明我没抬车。4、证人周武良出庭证实:被告受伤后给我打电话,我到的时候他们已经开始用484准备拽车,我到现场时,现场一共大概有6、7个人,当时那台车已经在拴绳子,现场是第三人在指挥,一共有7个人,张海友是在道上,我没注意原告在哪。邵某某说让我们靠边,我们就靠边了,没看到有人抬车。当时拽车的时候听到第三人喊闪开。
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伊月清说的喝酒不对,我没喝多少酒,当时我们刚开始吃饭,被告就打电话,让我去现场,帮忙把翻车的拖拉机开回来。同时带着房门钥匙,找伤者的亲属给经管东西,到现场,车在沟里,那边一拽车就摆动,有人说过来几个人扶着,我就去扶了,有老田头、我和张海友,车一拽又回来了,就把我腿砸了。我外甥把我抱起来送医院去了。对证人林宝成说我喝酒喝多了不对,没找我去也不对。对田成尊、周武良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田成尊记不清案发时的任何情况,记不清现场有谁及在什么位置,即便他喝了很多酒,现场发生那么大事故,不可能不清楚任何情况,所以证人隐瞒事实真相,证言不应该被采信。周武良来到现场后,看到的拴绳子拽车的过程,但是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只看到原告被送医院的过程,其他的都说不清楚,所以证人证言应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第三人无意见。
第三人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3、4相矛盾,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中均能证明的原告在事故现场受伤的事实采信,对田成尊、咸某某、张海友共同在现场帮忙扶车及拽车过程中需要帮忙扶车的事实不采信。对证据2、3、4、6、8采信,对证据5和7均证明误工时间,对证据7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采信,对证据5不采信。
对被告证据1、2现原告证据1所证明的原告喝酒后去现场的事实采信,对证据3证人没扶车的陈述采信,证据4证人周武良证明的拽车的时候听到第三人喊闪开与被告及邵某某陈述的已经告知围观的人闪开一致,对该证言证明的事实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往家返时,车翻到沟里,被告给第三人邵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帮助拽车,当时邵某某、张海友及咸某某等人在邵某某家吃中午饭,原告咸某某在吃饭过程中有饮酒行为。邵某某就与张海友及咸某某一同坐张海友的车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用一辆农用484拖拉机把翻到沟里的拖拉机拽上来,拽车时邵某某告知周围的人闪开。在拽车过程中原告腿被拖拉机机头砸伤,原告受伤后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膝关节韧带扭伤、膝关节扭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积液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8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七十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往家返时,车翻到沟里受伤后给本案第三人邵某某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将掉到沟里的拖拉机拽上来,原告同第三人一同到达事故现场,主动帮助被告往上拽翻到沟里拖拉机时受伤,符合义务帮工人受害的主客观要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原告的帮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承担,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责任。但是原告在饮酒后从事帮工,且是在用农用484拖拉机拽掉到沟里的拖拉机过程中,依然实施了用手扶拖拉机的危险行为,拽车时邵某某已告知周围的人闪开,原告没有合理避让,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原告方合理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52,9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4,343.60元,误工费6,235.6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鉴定费2,243.5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以上总计为109,071.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9,071.60元的70%,即76,350.12元,扣除原告已付5,000元,余款71,35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负30%,即32,72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62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463.40元,原告承担1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