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武某甲与武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0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徐某某,女,195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武某甲,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徐艳立,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武某乙,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德华,女,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徐某某、武某甲诉被告武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丽、被告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德华、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武某甲诉称:1996年以户主武复忠为代表人分得武复忠、徐某某、武某甲、武子文、杨清芳等5人承包地计15亩旱田。后武复忠、武子文、杨清芳相继去世,被告从2002年度开始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013年春天,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经乡司法调解,被告返还了8.67亩,余下6.33亩由被告继续耕种,但是6.33亩是给武氏家族特别是武兴华、武兴旺照顾武复忠的一种补偿,武氏家族另外如果提出异议,由被告负责解释和分配,现武兴华(又名小威)、武兴旺已经病故,武氏家庭的武复吉又强行占有二原告的房屋,被告没有尽到解释和分配的义务构成违约,我五口人的户口本应该要回老头老太太的地,北大排的3.16亩地我给武兴华,不同意被告占有,我的地数不够,要求再返我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承包地6.33亩。

被告武某乙辩称:1、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2、双方已在司法所达成协议,答辩人耕种的土地属于履行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告诉及被告答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耕种6.33亩土地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与武复中是事实婚姻。2、亮甲山乡派出所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复中是户主,其中有武复中、徐某某、武某甲、吴子文、杨清方。3、亮甲山乡派出所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亮甲山乡隆山村村民委员会颁发农村土地经营登记卡一份,证明武复中五口人分得承包地15亩。5、亮甲山乡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方应分得土地边界和四至。6、赵东昌和孙立臣对武复吉的调查材料,录音光盘一份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协议和原告所说的不一致,原告被强迫签署的协议。7、亮甲山乡司法所所长孙立臣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下亮甲山乡司法所的书面证明材料,并证实该材料的真实性,证人及上述材料证明:原、被告在司法所达成协议是由证人主持调解的,当时原告徐某某外出打工,武复忠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2013年春,徐某某向被告索要土地未果,便请求亮甲山法律服务所给予解决,经该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某某同意将经营权证书上五人承包田中公公和婆婆的承包田转让给武某乙经营管理(作为武某乙及武氏家族所有人对武复忠生前的照料的一种补偿)。(2)无论以后武氏家族任何人向徐某某提出对武复忠照顾的补偿,徐某某不负任何责任,由武某乙进行解释和分配。(3)关于武复忠的粮食直补款从2014年起由徐某某所有。(4)徐某某公公、婆婆的直补款归武某乙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土地8.67亩。但是该协议内容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当时第一条徐某某转出公公和婆婆的地不是全部给武某乙做补偿的,是给武某乙和武氏家族对武复忠尽照顾义务的人,当时没写明给谁给多少,因为当时提出补偿的人只有武某乙和武兴华,如果具体写明给多少,怕日后武氏家族的人再提出要补偿,调解时也向双方说明这两个人的地是给武兴华和武某乙各一个人的。当时没写明给那块地,让他们自行协商确定。土地转让期限是到2025年。协议达成后第一年被告给武兴华3亩土地承包费3,000元,第二年武兴华、武复吉、刘桂贤(武兴华父亲和母亲)没有得到地,占了徐某某的房子。8、吉林中院的裁定,证明原告撤回(2014)舒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案件一审和二审的起诉,原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徐某某不是我们亲属,她出去打工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发布时间是1998年,是在二轮土地1996年延包之后,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有一份是后办的。对证据3证明问题有异议,具体是不是以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我们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村委会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按照证据规则,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按照最高院录音录像的司法解释,只有录音不能做本案认定的依据,并且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按照光盘所说的那样,其协议证据要大于口头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但关于徐某某又和别人过的事说的不对。给小威(武兴华)地的事对,但没单独说给北大排。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亮山乡司法所2013年5月3日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了交易,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告所有的诉请,通过协议书可以确定被告返还8.67亩,余下的6.33亩由被告耕种 ,并且双方就粮食直补款都已在这个协议中达成。

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调解协议内容约定有异议,调解协议书第一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该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原告是在和被告答应再给他种一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有司法机关确认有法律效率,由于原被告至今没有对这份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因此这份协议应属效力待定,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同时武某甲对这份协议书不予承认,因为这是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签的协议,对武某甲没有法律效力。对2法院判决书已经撤销,有吉林中院的裁定证明。

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据内容因原告所举证人孙立臣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与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对协议内容中与实际不符合的部分不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在吉林市中级法院已撤回起诉,对该证据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6日,原告徐某某携武某甲(后改名)同武复忠生活,徐某某与武复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武复忠为户主,包括武复忠、徐某某、武某甲、武子文(武复忠父亲)、杨清芳(武复忠母亲)等5人取得承包土地15亩。自2002年至2012年,该15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期间武子文、杨清芳先后去世,原告徐某某外出打工,武复忠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2013年春,徐某某向被告索要土地未果,便请求亮甲山法律服务所给予解决,经该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某某同意将经营权证书上五人承包田中公公和婆婆的承包田转让给武某乙经营管理(作为武某乙及武氏家族所有人对武复忠生前的照料的一种补偿)。2、无论以后武氏家族任何人向徐某某提出对武复忠照顾的补偿,徐某某不负任何责任,由武某乙进行解释和分配。3、关于武复忠的粮食直补款从2014年起由徐某某所有。4、徐某某公公、婆婆的直补款归武某乙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土地8.67亩。该协议经舒兰市司法局亮山司法所及协议调解人、制作人孙立臣证实,协议内容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当时第一条徐某某转出公公和婆婆的地不是全部给武某乙做补偿的,是给武某乙和武氏家族对武复忠尽照顾义务的人,但是没写明给谁给多少,调解时也向双方说明这两个人的地是给武兴华和武某乙各一个人的。当时没写明给那块地,让他们自行协商确定。土地转让期限是到2025年。协议达成后武某乙给付了武兴华3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3,000元,后武兴华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未给付。2013年10月武兴华、武复吉、刘桂贤(武兴华父亲和母亲)搬到武复忠生前盖的房屋居住,现武兴华病故。

另查明被告耕种的土地一共四块,第一块在原告家房后大院子10条隆0.5亩,西面挨着王九和,东面挨着被告,北面挨着张百川。第二块北大排,12条隆,3.16亩,东面道,西杨林子,南张百川,北王玉平。第三块西大包地13条隆,1.8亩地,南王子连,东王子志,西挨着永安地界,北王洪林。第四块,西面山荒,0.87亩,东张兴友,南壕沟,西永安地界,北王洪林。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乙经亮甲山法律服务所调解,以作为被告武某乙及武氏家族所有人对武复忠生前照料的一种补偿的方式将被告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经营,但是协议内容与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协议中没有写明其中一口人的土地是给武兴华经营。故被告占有两份承包田没有依据,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作为被告武某乙及武氏家族所有人对武复忠生前照料的补偿,无论以后武氏家族任何人向徐某某提出对武复忠照顾的补偿,徐某某不负任何责任,由武某乙进行解释和分配,但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土地交给武兴华,只给付了武兴华3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3,000元,武兴华索要土地未果后,和其父母搬入武复忠生前盖的房屋居住,故被告违反协议约定。

综上,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原告给付武兴华的土地交给其经营,导致武兴华向被告索要土地未果后,和其父母搬入武复忠生前盖的房屋居住,不再要求原告给付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经营权,原告亦不要求其返还占有的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武兴华北大排3.16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协议确定的另一份土地给武某乙经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6.33亩土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六条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武某乙于2015年11末返还原告徐某某、武某甲北大排一口人承包田3.16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武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 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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