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朱某某,男,200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父亲),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原告母亲),女,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系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连某,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的吉AC0271号客车挂靠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工作,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乘客座位险,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该车辆行至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采石场大桥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又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医药费共计28,082.9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5,344.80元(89.08元×60天)、护理费6,298.27元(108.59×29天×2人),伙食补助费2,900(100元×29天),交通费4,933.5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营养费1,450元(50元×29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75,261.89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医疗费项目是1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审理,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在本案审理。被告阳光保险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赔给被告众驰公司23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赔偿数额以提供证据为准,其余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一致,众驰公司垫付了30,000元,在一个条上,其中赵谊20,000元,朱某某10,000元。
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什么,由谁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6日,舒兰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舒公交认字[2014]第1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2、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3、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了保险。4、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吉化集团总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8张28,082.90元;交通费票据21张4,933.50元;鉴定费票据1张1,000元,共计33,366.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0级伤残。7、2015年2月9日的门诊诊断书,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
被告阳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吉林市医院2015年7月3日的门诊应提供门诊手册,2015年1月14日门诊票据,为皮肤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法定代理人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给予保护。原告为未成年人不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从外地坐飞机不属于交通费保护的范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为一人,要求两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和衣服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记载病情计划随诊,并不是需要继续治疗的依据。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同阳光公司一致。
被告众驰公司质证意见为:同阳光公司一致,所有交通费票据都是12月27日,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阳光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众驰公司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书证一枚,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李某某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6确认,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鉴定费证据确认,对交通费票据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证据不确认,对2014年12月24日转院交通费600元确认,对法定代理人从外地坐飞机费用不是救助患者的必要费用不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确认。
对被告众驰公司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吉AC0271中型普通客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榆江公路112KM+70M(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采石场大桥)处,由于在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被告众弛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吉AC0271号客车挂靠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参加旅游汽车定点管理,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将吉AC0271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车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因吉AC027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参加旅游汽车定点管理,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众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28,082.90元、护理费6,298.22元(108.59×29天×2人),伙食补助费2,900(100元×29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治疗过程中转院交通费600元支持,对其它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3,723.54元,扣除被告众驰公司已付10,000元(众弛公司可就该款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余款53,72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三被告主张只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审理,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因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其主张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28,082.90元、护理费6,298.22元(108.59×29天×2人),伙食补助费2,900(100元×29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等共计人民币63,723.54元中的53,223.54元。
二、被告李某某、吉林省众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500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