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于某,女,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上营镇上营村村民,2012年3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借一万元用,并找到同村的邵令芳做中间人,双方约定利息是一分五,借期六个月,到9月5日返还原告本金并付利息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借期延长为一年,每六个月付给原告利息9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再次要求将借期延长半年,还款日为2013年9月5日,并在借条上进行了标注。在此借款中,2013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两万元用于买房子,借期就一个月,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此次借款由王怀贤作证明人。2013年2月20日于某主动送来一千元给原告,并要求再用这2万元几个月,用几个月就给几个月的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由此原告共借给被告3万元整,2013年9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找不到被告,经打听,被告已经偷偷卖掉了自己的房子,去延吉他姑娘家了,并且换了电话号码躲了起来,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共计三万五千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上营镇上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某2013年4月份离开上营村,至今下落不明3、于某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据一枚,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5日,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4、于某2013年1月20日出具20,000元的借据1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1,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某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借据一枚,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5日,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于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
20,000元并出借据1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被告于某于2013年4月离开上营村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欠款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以上共计3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675元、保全费34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