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53号
(2015)龙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陈明,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鑫翼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代表人:张文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诉被告吉林市鑫翼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被告吉林市鑫翼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诉称:2013年9月经李凤明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在丰满区旺起镇梨树沟村四社的200平方米车库及二层别墅改造工程,原告找到20多工人将该工程依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16日完工,施工前双方口头约定,车库工程价款为2万元,其他工程人工费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任何结果。经丰满区劳动监察介入后,被告以伪造的收款凭证为由称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称其起诉讼请求中的工资系在别墅这一部分工程的16个工人工资,包括原告自己的工资,但被告抗辩称其雇佣的工人中不包括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工资。本案原告陈述被告让其帮忙找工人干活,原告自己确实与被告没有约定工资,且原告无法说清其为被告雇佣工作的具体内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代替其他工人主张工资,没有提供其他工人的授权委托,无法代表其他工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无权代替其他人起诉,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4.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