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49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玥辰,稽核员。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玥辰、陶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被告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徐强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强未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代偿还款本金即113 344元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徐强给付欠款100 900元、资金占用费12 444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13 344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强在吉林市环城农商银行中东分社贷款11万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徐强贷款11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反担保抵押人徐强的追偿权;同时证明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不还款,应应承担违约责任。

4、贷款凭证,证明银行向被告徐强发放了贷款。

5、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向银行代偿本金10万元、利息900.24元。

6、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证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徐强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同时,原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徐强作为甲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2、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强追偿,且被告徐强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费=代偿额×代偿天数×1‰)。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徐强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强应返还原告代偿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对于被告徐强抵押的其位于龙潭区铁东榆树沟小区37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因原告未提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房屋抵押一节,不再论述。原告主张的代偿欠款100 900元应予支持。资金占用费12 444元,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来,但因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超过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但以12444元为限。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欠款100 900元;

二、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 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00 900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计算,但总额以12 444为限。

案件受理费2567元,财产保全费1086元,合计3653元,由被告徐强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鹰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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