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65号
(2015)龙民二初字第365号
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
被告:曹艳秋,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6.00元,减半收取即1818.00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海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