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职工培训中心与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49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吉林市职工培训中心,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奋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晓旭,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光荣,经理。

原告吉林市职工培训中心诉被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职工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汤晓旭、张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工人文化宫B座五楼505、507室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室使用,租期为一年,并约定年租金为14400元,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上打下一年全部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提出续租申请,更没有缴纳续租租金。但依然违法占据工人文化宫B座五楼505、507室不予迁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迁出其违法占据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借用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管理的工人文化宫房产具有合法的来源,原告具有支配使用权利;

3、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到期不知所踪。

4、中通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房屋到期后不续租,则合同终止。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工人文化宫B座五楼505、507室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室使用,租期为一年,并约定年租金为14400元,房屋租金按每年10%递増,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上打下一年全部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提出续租申请,更没有缴纳续租租金。且未从工人文化宫B座五楼505、507室迁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表达清楚,租期、租金明确,原告、被告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其管理的工人文化宫B座五楼505、507室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如期缴纳了租金。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续交下一年度租金,并未将该房屋腾出,占据该房屋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迁出该房屋,将两房屋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比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的计算)72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原告管理的工人文化宫B座五楼505、507室迁出;

二、驳回被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职工培训中心租赁损失72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的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赔偿款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鹰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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