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杰与马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49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张秋杰,女,满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原告张秋杰诉被告马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林方、被告马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1月,被告因急用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48000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不是欠款,是我们合作,是小额贷款。并不是我主动找的他,是他主动找到我。原告说拿50万元收3分利息,第一次我拿了10万元,他扣了3000元利息。给我拿了97000元。后期我又给他3个月利息。2个半月左右又开始向我往回收钱。他也不再给我拿钱了,我也没有钱就出去打工了。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3张,证明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8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马学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1月给原告张秋杰出具欠条,总计欠款金额148000元。

本案的诉讼焦点是:1、原、被告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被告应否偿还欠款。

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欠款148000元。

一、原告向法庭举证3张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4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是口头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即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且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48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14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48000元。

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马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明

审判员  徐中杰

审判员  陈 超

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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