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玥辰,稽核员。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洪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玥辰、陶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被告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高洪成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被告高洪成为抵押人。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洪成未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代偿借款1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高洪成给付原告代偿借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高洪成在吉林市环城农商银行中东分社贷款12万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高洪成贷款12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反担保抵押人高洪成的追偿权;同时证明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不还款,应应承担违约责任。
4、贷款凭证,证明银行向被告高洪成发放了贷款。
5、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向银行代偿本金12万元。
6、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证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高洪成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同时,原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洪成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高洪成作为甲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2、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成追偿,且被告高洪成应向甲方支付代偿手续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代偿手续费=代偿额×5‰,违约金=代偿额×0.5‰×代偿天数-5;若乙方实际还款时间超过约定还款时间不足五日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代偿手续费,其计算方式为代偿手续费=甲方代偿额×5‰。前述甲方代偿额系甲方为乙方实际代偿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相应的手续费等);代偿天数以甲方为乙方实际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乙方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高洪成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洪成应返还原告代偿款、支付代偿手续费及违约金。对于被告高洪成抵押的其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吉盛业小区5#-3-322号房屋因原告未提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房屋抵押一节,不再论述。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代偿欠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代偿费及违约金费因双方约定的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了该约定的主张,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日期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诉请违约金为47 478元,故违约金应以47 478为限。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洪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欠款12万;
二、被告高洪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20 000元为本金计算,额度以47 478元为限{日期的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 700元,财产保全费1 120元,合计3820 元,由被告高洪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鹰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