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四平市吉大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永先,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营口市鑫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吉大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鑫峰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平市吉大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判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平市吉大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市吉大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平市吉大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