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0:4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舜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环宇,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陈艳玲,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飞,男,1955年8月28日生,住吉林市高新区。

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环宇,被告陈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焱、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吉林市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根据原告与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进入锦绣江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范围、标准及物业费的标准、缴纳方式,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小区房产时收到的业主手册包括了《临时规约》、《费用缴纳方式及缴纳时间》,应当知道缴纳物业费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交物业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对已经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亦是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所欠物业费1814.76元(欠费期间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逾期违约金2016.73元(逾期期间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所欠物业费1814.76元(欠费期间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总计5700.25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书面催交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欠费业主的前提,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书面催交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本案中,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向被告陈艳玲进行了书面催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具备条件时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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