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96号
原告:侯伟,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洪亮,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侯伟诉被告刘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伟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以生活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又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承诺2015年5月15日还清;2015年3月16日被告又以租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6,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刘洪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1月前,因被告刘洪亮、刘艳梅夫妇需要生活费,二人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刘艳梅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月末前还款;2015年2月8日,被告刘洪亮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5日还清,月利五分,由刘洪亮、刘艳梅出具借条并签名;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洪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洪亮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16日还清。另查明,被告刘洪亮与刘艳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亮向原告侯伟多次借款总计6,300.00元,由刘洪亮及爱人刘艳梅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两份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庭审时被告表示逾期利息主张到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8日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五分,该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同时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可以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主张到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伟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月利2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洪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