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百臣与赵长华、刘永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4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曲海利,男,1991年2月10日生,红嘴钢厂工人,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华,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女,汉族,现住四平市。

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诉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华、刘永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百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海利、徐航,被告赵长华、刘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诉称:2013年8月16日因连续降雨,被告赵长华将自家门前的路挖了一条沟,被告院内的积水顺势流到原告家院里。该积水逐渐增多,直接危害了原告院内猪舍及其它建筑的安全。为了使该积水不再流入原告家院里,原告准备在自家院外垫起一道土塄,将水挡住。原告正准备堰土时,却遭到二被告的阻挠,原告和其讲理时,二被告竟然破口大骂原告,继而上前殴打原告,赵长华竟用铁锹劈打原告,竟让将铁锹把打断,二人将原告打到在泥水中,原告当时昏过去。原告家人及亲属在案发后,租车将原告送到附近的梨树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又送至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复合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擦披伤等,原告住院13天,后因无钱缴纳医疗费出院,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70.24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辩称:叶百臣先打我,我要求我的住院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赵长华辩称:我是拉架的,没什么说的。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海青村十社前后院邻居,两家共用一条地下排水管,该管道几年前被被反诉人堵死。2013年夏天因连续降雨地面积水,8月16日被反诉人在其一方筑土围堰,将不断上涨的积水逼向反诉人一方,在遭到反诉人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反诉人诉称赵长华用铁锹劈打他,是谎言,事实是反诉人赵长华根本没有打被反诉人,反之是被反诉人首先动手用手中的铁锹打向反诉人刘永杰,还叫来亲戚陈某帮凶,造成反诉人刘永杰头部多处受伤住进医院,现反诉人刘永杰仍时常感到头疼,故诉请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刘永杰各项经济损失9558.48元。

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辩称:是刘永杰先动手,他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叶百臣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手机录音及光盘,证明证人孔某某证明叶百臣被赵长华打到。

3、证人陈某某手机录音、录像,证明打仗的情况。

4、证人李洪岩手机录音录像,证明打仗的情况。

5、证人商某某证言,证明打仗的起因、经过。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打仗部分经过。

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入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3天二级护理,诉讼请求是9070.24元。

8、刘永杰住院费用一览表,证明刘永杰实际住院5天,实际医药费1918.1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6390元。

本院调取了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平西乡派出所案件卷宗(包括调查笔录、调解笔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对卷宗进行了质证。

上述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排水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均入院治疗。

本案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二、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用铁锹击打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头部和身体,赵长华用拳头将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打倒,但没有看到叶百臣攻击刘永杰和赵长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自述被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用铁锹击打头部,被陈某某击打肩膀,自己挠了叶百臣,赵长华用肘击打了叶百臣。根据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叶百臣与刘永杰均构成轻微伤。

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赵长华系邻里关系,因下雨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事件,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均受伤入院治疗。发生邻里纠纷双方应本着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协商解决,而双方却发生殴打行为,伤害对方身体,均对对方造成侵权,各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安派出所调查及庭审证据显示,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赵长华共同攻击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使用了铁锹,将其击倒在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先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扔土,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

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的赔偿数额:

1.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五张,证明花费医疗费4336.7元,有医疗机构的专用票据,予以保护。

2.护理费。结合原告出示的出院诊断书和病历,原告住院13天,二级护理,护理费120.74元×13天=1569.62元,予以保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

4.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有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保护。

5.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按照农牧业标准补偿,13天×80.94元=1052.2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6.交通费,应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7、在于海涛诊所打针325元,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费用共计8008.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赵长华连带赔偿70%,共计5606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因刘永杰提供了两份医疗费证据,其矛盾处在于在同一时间、同一医院住院两次,分别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7日,病历与费用清单记载的出院时间不一致,相差6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应承担证明自己实际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义务,现其证据自相矛盾,应按采信不利于自己证据的原则,确定刘永杰的住院天数为5天,医疗费为1918.10元。门诊费其中有12元是2012年的,发生在本案之前,不应支持,故其门诊费为460元,以上合计2378.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应予保护。

3、护理费,5天×120.74元=602元,应予保护。

4、误工费,刘永杰系农民,按照农牧业标准计算,5天×80.94元=404.70元,应予保护。

5、鉴定费400元,应予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403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0%,共计1210.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赵长华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56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赵长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210.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赵长华负担35元,由原告负担1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百臣负担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赵长华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明

审判员  徐中杰

审判员  陈 超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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