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王作义,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月,女,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女,汉族,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作义诉被告田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涛、被告田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义诉称:2012年6月,原告儿子王月于被告同居生活,之前原告为儿子结婚出资购买了位于铁西区站前街富民小区4号楼1层3单元105的一套住房。现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的儿子王月共同生活,使得原告购房为儿子王月结婚使用无法实现。该房在2012年5月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独自使用,不让原告儿子王月入住,并明确提出与王月分手,将来登记结婚更没有可能性。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应坐落于站前街新立委富民小区4号楼1层3单元105的房屋,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月辩称:原告王作义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原告之子存在同居关系,原告由于主体不符,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于王月于2011年年末相识,王月为了讨被告欢心,主动购买坐落于站前街新立委富民小区4号楼3单元105室房屋,赠与被告,并将产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该赠与是得到王月一家人的一致认可的,包括原告在内。被告父母出资装修,居住至今。2012年6月被告于王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致居住在公主岭市,王月向被告隐瞒了其患有红斑狼疮这一严重疾病的事实,而且在双方同居期间,都检查患有梅毒,导致被告不能生育健康孩子,并进行了两次人工引产,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损害。被告不得已于2014年1月回到四平家中。不动产物权义登记为公式方式为公示方式,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事法律上认可的权利人,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财产,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该房产。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为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批表,证明2012年4月19日田月作为买方在腾春生处购得此房。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3、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作义银行储蓄卡取款记录,证明双方苏正房屋的出资人是原告王作义。
4、201389号房照原件,该原件在原告处,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为儿子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屋。
被告田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四平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报告单、市第一医院和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手册、彩超、诊断书、检验报告和收费票据。证明因为原告儿子原因,被告被传染梅毒并导致两次引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年末原告儿子王月与被告田月谈恋爱并同居,双方举行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了儿子王月结婚主动出资购买坐落于站前街新立委富民小区4号楼3单元105室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之子分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坐落于站前街新立委富民小区4号楼3单元105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房产证的登记情况看,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田月,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是为了讨好被告,以被告能够与原告儿子王月结婚为目的。故此,原告购买房屋并赠与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原告财产赠与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涉诉房屋则归被告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若双方未结成婚,原告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此时房产仍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当初为该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且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涉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之子于被告只是举行了婚礼,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进而没有形成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案涉的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
被告田月辩称自己因原告儿子感染疾病,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但由于原告儿子与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本案只涉及房屋婚前赠与关系,故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月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作义坐落于站前街新立委富民小区4号楼3单元105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田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中杰
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