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俭与徐海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0:48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98号

签发人

拟稿人

黄 巍

庭长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张之俭,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吉林热电厂职工,住吉林市永昌邑区双吉街3-93-12号。

被告:徐海天,男,199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团结路6-1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之俭诉被告徐海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之俭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之俭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之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张之俭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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