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先与高长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37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跃先,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高长海,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先诉被高长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先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高长海将持有的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金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拥有行使被告股东的权利,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存在的,也转让完了,之所以没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我有义务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高长海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金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持有的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40万元转让金,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案的诉讼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东权利。

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双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40万元股权转让金,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不能以协议中没有约定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让股权后,自然有权利行使该股权所代表的公司管理、经营、收益等诸项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跃先与被告高长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有权行使被告高长海转让的股权所代表的股东权利。

三、被告高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明

审判员  徐中杰

审判员  陈 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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