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星昊与李洪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37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郊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郭星昊,男,满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李洪亮,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原告郭星昊诉被告李洪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星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星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就在被告处做焊工活,至今被告未付工资,被告出具三份欠据,现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98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欠据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钱29880元。

被告李洪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李洪亮做电焊工,约定2012年5月12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1500元,2013年3月1日开始每月2100元。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资款共计298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2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做电焊工,并约定工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工资,并给被告出具了三张欠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9880元。由于被告没有出庭答辩,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298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星昊工资款29880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立军

审判员  徐中杰

审判员  陈 超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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