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育有一女,婚生女王慧于1997年1月24日出生,今年17岁。2008年年初,我与被告郭某某因买房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0年开始,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家庭开支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无法维系,经多次协商调和没有效果,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相识后,经一年的相互了解,有了深厚感情基础后结婚的。婚后生活一直融洽和谐,双方亲友同事皆称赞。共同生活中对事情的认识、见解和看法有矛盾、意见,为家庭琐事争论,是夫妻之间千家万户正常的现象,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不能离开母亲的抚养和保护,原告王某某有第三者是破坏家庭的罪魁,我们母女应依法在经济上得到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婚生女王慧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适格,及原、被告和婚生女的自然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申请调取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之间,12个月的实付工资情况,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2、原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个人分户至2014年4月28日止余额为人民币49950.30元,证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情况。
庭审中,原告进行陈述和举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是否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夫妻育有一女,婚生女王慧于1997年1月24日出生,现年17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郭某某明确表态“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