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张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洪义,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英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英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范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现双方生有一子张佳宁。1998年,被告经吉林省脑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发病时会伴有打人骂人,毁损物件等行为,2005年末被告由其母亲接回家中至今。在原告患病时孩子张佳宁才三岁,现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高中在读。由于被告长期患病,不能尽夫妻之间的互助及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家庭沉重负担全落在了原告一人身上,现原告自身也重病缠身,本人无稳定工作,家中收入仅靠一人打工予以维持。原告由于被告常年患病,双方无法进行感情沟通,再加上家庭的重担,现已身心疲惫,精神之累更是无法释怀。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人身自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范英杰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区国策社区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精神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确实有精神病及时间。
被告范英杰没有向法庭举证。
庭审中,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孩子归原告抚养能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张佳宁,至起诉之日已满18周岁。1998年,被告范英杰经吉林省脑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第一次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9日已第六次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婚姻关系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被告范英杰未到庭,没有当庭明确说明自己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立军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